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孃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孃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沈怡賢給付賠償共5萬3,150元,該判決並於115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及電話聯繫受刑人履行,被害人沈怡賢亦向聲請人陳報及電通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長濱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前述罪刑及宣告緩刑,並於1
15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各1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於115年4月起履行緩刑條件。
㈢又本案確定後,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發函、電話通知其向被
害人給付賠償,均未按期履行,有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緩字第100號卷附之電話紀錄、送達回證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能按期履行賠償,而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一節,亦堪認定屬實。
㈣而臺東地檢署前以電話聯繫時,受刑人稱:伊已變更住址,
未收到臺東地檢署的通知書云云,聲請人遂再次送達履行通知函暨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至受刑人所陳報之新住址,惟被害人於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仍向聲請人陳報迄至115年7月為止均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同署115年6月16日東檢方辛115執緩100字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收受催繳通知函後,仍不履行,顯無履行負擔之決心。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嗣
以電話聯繫時受刑人稱:我沒有收到地檢署的通知,我只有收到法院要開庭的通知,但我忘記了,我有意願賠償,我可以支付每個月3,000元,只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115年10月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本院送達地址與臺東地檢署相同,亦均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受刑人上開說詞已有疑問,又臺東地檢署之履行通知函內已敘明受刑人應將賠償款項匯至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及應於履行期滿後10日內以掛號將支付證明寄送至臺東地檢署及詳細地址,履行方式尚非難以理解,況受刑人如有履行決心,其向地檢署陳報新地址後,果真未收受履行通知或不知如何處理,更應主動聯繫臺東地檢署詢問履行方式,受刑人卻捨此不為,猶向本院稱其有賠償意願云云,其上開說詞,殊不足採。則受刑人既有履行能力及意願,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明知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條件待執行,卻於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電話催促其履行後均置若罔聞,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堪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負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