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超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超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3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13頁,本院撤緩卷第25-26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
,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問:為何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我確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我是等法院的通知而已,主要沒有給帳號。」、「(問:本案判決就已經明確記載告訴人的帳號,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確實知道你要履行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也就是要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115,088元,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在你在原審的時候,自己講可以在半年內給付完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應該在今年6月前完成履行條件,直到現在10月1日是否均仍完全未履行?)我們家的人在整理東西的時候,把我這個案件的信件都收起來,我找不到。」、「(問:何時可以履行?)年底可以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劉雅蕾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49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係以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列為緩刑之負擔,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履行能力,然受刑人猶未如期賠償,並稱待年底才能給付完畢等語,顯係無端持續遲延至少數月有餘,致使被害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又受刑人雖稱找不到信件及沒有帳號等情,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均有合法送達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函催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緩卷第35、37、41、43頁),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履行負擔,對於本案判決已記載帳號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業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履行緩刑負擔,是受刑人刻意逃避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等情事,應屬明確。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