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偉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偉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偉峻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15年7月8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14年7月9日確定。然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已屆至,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電話及函文催促其繳納,迄今均未繳納。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4年7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5年7月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完畢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尚未履行向公庫繳納9萬元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9月15日、115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於115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絡通知受刑人催促繳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繳納9萬元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9月15日東檢方丁114執緩246字第1149017440號、115年7月20日東檢方丁114執緩246字第115901338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正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受刑人心存僥倖,未因前開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