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張智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張智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張智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5年3月15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緩刑負擔,受刑人屢經通知、告誡,猶未至臺南地檢署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既已簽署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仍經通知、告誡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復自陳:對於沒有在期間內完成本案緩刑負擔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因此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