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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大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大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大衛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代號AE000-H113080號女子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清償被害人共20萬元止,本案判決並於11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即未再依前開判決緩刑之負擔履行,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被害人共20萬元止(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上開判決並於11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害人迄今僅收受賠償3萬元,為受刑人於115年6月18日所自

陳,被害人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即本案判決附表內容)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被害人陳報之收款明細、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115年9月22日報到單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未能提出不能完成履行前開負擔之正當事由,且已履行之部分亦佔應履行部分之總額甚微,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是受刑人心存僥倖,於履行部分負擔後即行停止,非屬誠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