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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英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英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而經聲請人以函文、電話催促其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繳納均未獲回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鐘英豪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及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4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5年8月2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㈡受刑人前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8月20日發函

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於115年9月1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催促其繳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繳納5萬元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東檢方丁114執緩289字第1149021885號、115年8月20日東檢方丁114執緩289字第1159015875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屢屢催促其履行緩刑條件,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均漠然以對,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努力。況受刑人亦從未提出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顯然漠視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