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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立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立紳於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十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判決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至111年10月間,雖有依緩刑判決附命條件賠付被害人,惟自111年11月起,受刑人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不再履行緩刑負擔,足見其於本案判決時所稱坦承犯罪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語,均屬欺瞞法院以求緩刑寬典之謊言,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更無改過遷善之真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損害賠償。

㈡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

止,僅分別賠償告訴人沈英銓共2萬元、告訴人黃萬德共2萬元、告訴人邱秀霞共3萬元,此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有受刑人提出之交易單據及匯款明細存卷可查。嗣告訴人黃萬德於112年3月13日以陳報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損害賠償,而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15年9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按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受刑人稱:自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賠償了等語;告訴人黃萬德稱:從112年3月份寫書狀至臺東地檢署至今均未獲賠償等語;告訴人沈英銓稱:受刑人自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賠償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實未履行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10月後沒有繼續匯款是因為

釋迦外銷工作有延後開始,後來在111年11、12月時弄丟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但我沒有去問檢察官告訴人的匯款帳號,也沒有主動向檢察官、告訴人告知為何沒有繼續匯款。我這幾天先跟老闆借錢,剩下差額再請母親去銀行貸款匯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

⒈觀諸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1號執行卷宗,受刑人前曾

於111年7月11日致電臺東地檢署書記官,告知本月因薪水延後發放,希望能准許延後至20日匯款等語,並經准許延後賠償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應知悉於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時,應告知檢察官其無法如期履行之事由,並提出替代之賠償方案。惟受刑人於111年10月後,先因工作延後開始,再因遺失告訴人匯款帳戶,而未如期履行緩刑條件,此際受刑人卻未曾再主動告知檢察官有何無法如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並提出替代之賠償方案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亦未詢問檢察官能否再次提供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便其日後繼續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⒉又本院於訊問後,諭請受刑人於115年10月20日前將匯款予各

告訴人之相關匯款憑證陳報到院,迄今仍未接獲受刑人陳報之資料,且本院數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亦均未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受刑人上述所言要屬拖延之詞,其並無真誠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每月最多可以賠償7千元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110、160頁),可知受刑人應已評估自身之經濟能力、清償能力而為此承諾,本案判決亦考量受刑人之履行能力後,方諭知此緩刑之負擔,受刑人自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之責。然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為任何賠償,迄今已有近4年之時間,且受刑人已賠償之金額佔應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顯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沈英銓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沈英銓指定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戶名:沈英銓,帳戶:0000-000-000000號) 2 一、被告應給付黃萬德新臺幣拾柒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萬德指定之觀音新坡郵局帳戶(戶名:黃萬德,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 一、被告應給付邱秀霞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邱秀霞指定之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帳戶(戶名:邱秀霞,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