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安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至今日全未履行義務勞務,且亦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公庫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經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受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
刑人並於114年7月間完成上開判決所命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4年2月12日執行筆錄、臺東地檢觀護人114年執護命字第31號114年7月23日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知悉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並履行其中關於法治教育2場次之部分,受刑人應知悉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其餘緩刑之負擔,即有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受臺東地檢之通知,並多次告誡、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有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4年7月18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勞6字第1149013613號函、114年9月11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勞6字第1149017126號函、114年10月16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勞6字第1149019395號函、115年1月14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勞6字第1159000577號函、115年4月9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勞6字第1159006271號函等在卷可查,其中受刑人並於114年7月3日親自填載臺東地檢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嗣臺東地檢應受刑人於115年4月30日之請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之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21日至社團法人高雄市天心慈善會履行義務勞動,詎受刑人仍未於該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有臺東地檢緩刑被告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臺東地檢115年5月21日東檢方庚113執緩235字第11590009475號函、高雄地檢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會議程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迄至115年7月26日前,全未履行任何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前受多次通知、催促,仍對聲請人之誡命置若罔聞,而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150小時,以原2年緩刑履行期間而言,本屬寬宥,無論受刑人是否因生活、工作居住在其他縣市,均不足為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藉口,況受刑人於臺東地檢囑託高雄地檢代為執行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115年9月22日報到單在卷可查,以上可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受刑人心存僥倖,顯非誠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