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聲請書誤植為「治」,應予更正)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10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111年3月13日、111年1月8日、108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10日、111年5月15日、110年5月22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受刑人提請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111年1月8日、111年5月15日、110年5月22日更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11年3月13日、108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10日更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各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9至36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1至15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故意犯上開8罪,而在本案判決緩刑間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