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球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所載「黃洛帆」均應更正為「林洛帆(原名:黃洛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東縣○○鎮○○里00號」應更正為「臺東縣○○鎮○○里○○路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尺股」應更正為「尺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傷害、毀損之暴
力手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洛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毀損行為致本案車輛車身破損、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號被 告 黃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與黃洛帆係點頭之交,2人因細故而有糾紛,黃彥斌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0時33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在臺東縣○○鎮○○里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黃洛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下車後持球棒敲打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車身破損、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復持球棒毆打黃洛帆頭部及四肢,致黃洛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尺股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黃彥斌,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洛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追撞本案汽車,並持球棒敲打本案汽車及毆打告訴人黃洛帆手臂及大腿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追撞本案汽車,並持球棒敲打本案汽車及毆打告訴人頭部、四肢,致本案汽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追撞本案汽車,並持球棒敲打本案汽車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本案汽車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本案汽車遭被告持球棒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扣案之球棒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點頭之交,雖前有糾紛,然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動機。再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