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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4005號、第4277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宗銘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時間均補充為「午前」;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第8字後應補充「車庫」、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第7字應更正為「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宗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侵入告訴人陳亞微放置機車、晾衣架、鞋櫃等物而與告訴人陳亞微日常私人生活起居不可分割之住處車庫,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為搜索財物之竊盜行

為,嗣因未能覓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累犯,惟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已當庭表示不論以累犯,爰就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吳美癸、陳耀文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1,000元,業與告訴人陳耀文達成調解,定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前賠償完畢,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簡宗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 告 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8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在095-LXK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過陳亞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時,見四下無人,先徒手開啟陳亞微停放在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惟置物箱上鎖無法開啟,遂侵入陳亞微之住處,徒手翻動鞋櫃及物品,然未尋得財物而作罷離去,嗣陳亞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吳美癸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見四下無人,遂翻閱鐵門,並徒手毀壞紅色木門,侵入吳美癸之住處,竊取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離去。嗣吳美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24日4時3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空地時,見陳耀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1,000元後離去。嗣陳耀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微、吳美癸、陳耀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微、吳美癸、陳耀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