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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健賜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健賜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1時許,擅自侵入告訴人吳孟勲所承租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之附屬庭院,並持鋸子鋸斷、破壞該處福木12棵、水管3條,致其等均喪失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孟勲。因認被告鄭健賜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孟勲告訴被告鄭健賜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健賜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孟勲業與被告鄭健賜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鄭健賜履行調解條件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