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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東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東簡字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東簡字卷第8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受刑人,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在泰源監獄第四教區科員辦公室,接受教區科員A01教化輔導時,明知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A01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泰源監獄114年8月1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8004890號函暨收容人資料表、獎懲報告表、事件調查筆錄(含戒護人員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