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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慈麒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慈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2月3日1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2日晚間至3日凌晨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因子

(詳後述),尚難認本案有何特殊、異於一般常人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量處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所攜帶兇器乃竊取之工具本身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現距被告犯行時已超過15年之久,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唐鳳苹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不願到庭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於100年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當時因為施用毒品方才犯下本案犯行,後為遠離不良環境,經家人協助移居花蓮至今,現開設冷氣工程行,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未婚但有同居人,並有家庭老小需照護,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尚知悔過,而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則權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認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套筒1支,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扣案之起子1把,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為本案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 告 鄭慈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麒於民國100年2月3日10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唐鳳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未扣案),竊取該車輪胎2個得手。嗣唐鳳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鳳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鳳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0004437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輪胎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套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兇器,然套筒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