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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萬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萬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萬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車輛停放在其出入地點附近,隨意毀損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 告 任萬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萬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對面,見趙湘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前車牌、左前車燈及左水箱罩,並撬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將前車牌及左水箱罩塞進引擎蓋內及持車牌敲打引擎蓋,致本案車輛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趙湘翠。嗣警方接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並撬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將前車牌塞進引擎蓋內,又朝駕駛座門把上鎖孔倒入液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湘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前車牌被塞進引擎蓋內,左前車燈、左前柵、牌照版及前保固定扣均有受損之事實。 3 證人李明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非證人李明榮所有,證人李明榮未將本案車輛送給被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前車牌及左水箱罩,並撬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將前車牌及左水箱罩塞進引擎蓋內之事實。 5 車輛詳細報表資料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4張、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車輛之左前柵、左前車燈、前條、引擎蓋、左前葉、左前門、左前外把手、牌照板、前保固定扣及左後視鏡均有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朝本案車輛駕駛座門把上之鎖孔倒入不明液體,欲撬開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經車廠檢驗,被告倒入之液體未造成車輛損傷,且依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告有破壞車輛之行為,且被告並未進入車中物色財物,被告亦未取走拆卸之前車牌或左水箱罩,縱使被告有破壞駕駛座門把上之鎖孔,並無法逕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難以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