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翔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被告因115年度易字第1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書記官 陳昭穎通 譯 李佳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一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昭穎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