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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奕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奕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4日14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奕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發布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恐嚇內容,使告訴人高育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公開道歉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後述);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被告已向告訴人公開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7號被 告 蕭奕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謙之女友謝依靜與高育璿因情感問題而生糾紛,蕭奕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謝依靜當日於社群平台Threads所發布與高育璿相關之貼文下方發布:他感覺就是俗辣~要砸就砸,只是你不要搞錯了,我們不是開超商,要找你10分鐘,至於找到人之後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唉為你那個最愛的媽媽著想一下誰希望自己孩子缺手缺腳,是吧?律師團法官我們都沒問題,既然你混黑的,我就讓你知道台灣多黑等留言,恫嚇高育璿,使高育璿觀覽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育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7月4日發布上開留言,且留言內容係指其老闆處理事情的方式就是讓人缺手缺腳,所以可能會找人去砍告訴人高育璿等語。 2 告訴人高育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4日發布上開留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 3 上開貼文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4日發布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之留言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加重誹謗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因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部分,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始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留言辱罵告訴人「俗辣」等語,固屬粗鄙,然並

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明顯、重大之損害,至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告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時間重疊合致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