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
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現場被害人所有之兇器破壞鋁窗欲進入被害人屋內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9-31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號被 告 尤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李翠菱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吉福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鐵鎚及剪刀,破壞該住處之鋁窗欲進屋內竊取財物,並徒手拿取李翠菱胞弟李雁亮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後方空地之木板1塊欲離去,旋遭曾照田發現,並會同李翠菱及李雁亮攔阻後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尤書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菱、李雁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菱、李雁亮及證人曾照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侵害告訴人李翠菱、李雁亮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竊之工具鐵鎚及剪刀各1支,均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