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康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副、手錶參只、紫色外套壹件及紅色漁夫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金手鍊1副、手錶3只、紫色外套1件及紅色漁夫帽
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