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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A04為成年人,與乙○○(通緝中)、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4年6月8日2時38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火車站旁公廁斜坡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A03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黃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14年6月8日3時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門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A02所保管、瑞鋒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與放置於該腳踏車前車籃內之白色摺疊雨傘1把(價值600元)。嗣經A03、A02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1-12、15-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9-23、49-57、61-10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乙○○、少年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甲○○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卻無視刑罰禁令為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黃藍色腳踏車、淡藍色腳踏車各1輛均已實際發還(詳後述);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黃藍色腳踏車、淡藍色腳踏車各1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及瑞鋒公司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17、27-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折疊雨傘1把,你們3人竊取後是由你取得嗎?)沒有,雨傘是分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雨傘既非由被告取得,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鍋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