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 告 王禮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號、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114年度偵字第4629號、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禮郎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禮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6時至9時間某時,在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公路139.8公里往東100公尺處產業道路旁,徒手撿拾姚思帆所有而遺留該處之微波爐1臺。得手後將微波爐搬回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家。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葉艦茞、陳品榛、侯美如、陳鳳春、陳孟馨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姚思帆、葉艦茞、陳品榛、侯美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事實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禮郎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次、竊盜5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證人姚思帆、葉艦茞、陳品榛、陳宗卿、陳清通、侯美如、陳鳳春、陳孟馨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證據)、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次、竊盜5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姚思帆車輛之後車廂,竊取其內微波爐,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並辯稱係在路旁撿拾得。綜觀除證人即告訴人姚思帆指述該微波爐原放置於上鎖後車廂,嗣遭人竊取,然其並未親眼目睹行竊之人,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於被告家中所扣得之微波爐乃其行竊而得,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於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原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與審判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等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61頁),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曾經因車禍腦出血昏迷3天、住院1個月,心臟也開過刀,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葉艦茞、陳品榛、侯美如、陳孟馨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竊盜罪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微波爐、附表二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356卷第31頁、偵4334卷第43頁、偵4680卷第29頁、偵4508卷第57-5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硬幣,查無與本案間之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事實欄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一㈠ 王禮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附表二編號1 王禮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附表二編號2 王禮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附表二編號3 王禮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附表二編號4 王禮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附表二編號5 王禮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堅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已發還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1 葉艦茞 114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某時 臺東縣○○鄉○○村○○0號 以不詳方式開啟葉艦茞經營,當時已打烊之檳榔攤大門,入內竊取葉艦茞所有之深藍色三星A15智慧型手機1支、香菸10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25元得手。 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刑案現場照片 5、刑案現場測繪圖 深藍色三星A15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25元已發還。 香菸10條 2 陳品榛 114年11月13日9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0號雜貨店 藉攙扶陳品榛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品榛所有置於隨身提袋內之現金3,400元得手。 1、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刑案現場測繪圖 3、王禮郎騎乘機車行車軌跡紀錄 現金3,400元 3 侯美如 114年11月18日6時59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旁空地 趁侯美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其內侯美如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5千元)得手 1、贓物認領保管單 2、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3、刑案現場測繪圖 4、王禮郎騎乘機車行車軌跡紀錄 黑色斜背包1個、其中現金2,800元已發還 現金2,200元 4 陳鳳春 114年11月19日8時15分許 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羊橋公車站牌前 王禮郎於左列時、地,趁陳鳳春不察之際,徒手竊取陳鳳春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充電線1條、圍巾1條、慢性病藥品1包)得手 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4、現場照片 5、刑案現場測繪圖 均已發還 5 陳孟馨 114年11月19日9時許 臺東縣東河鄉加母子灣休憩區 王禮郎於左列時、地,趁陳孟馨不察之際,徒手竊取陳孟馨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堅果1包、食物3包、書籍6本、茶葉1包、蘋果2顆)得手 除堅果1包外,其餘均已發還 堅果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