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號、115年度偵字第2614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壹佰零伍公尺、貳拾柒點肆零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8時3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8時3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2次案件,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未有合理跡證
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時,即陳述犯案,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9月1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50034458號函在卷可查,嗣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本案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返還告訴人傅家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被告審判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時間間隔、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財物即PVC風雨線(銅玻璃墊線,壹佰零伍公尺、貳拾柒點肆零伍公斤)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而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之工具鉗子1把,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8號115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 告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5年3月30日8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2段407巷,以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該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下稱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所有之PVC風雨線22m/m2(銅玻璃電線,共105公尺,27.4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8,036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15年5月14日0時11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對面,見傅家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旋即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自行車,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劉韋成、傅家寶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傅家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成、傅家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電纜失竊案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傅家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竊得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