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東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金山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東簡卷第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9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東簡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湘絨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 告 黃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因不滿候診時間過久及無法忍受打針之疼痛,明知A01係台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醫師,乃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療行為之犯意,向A01辱罵:幹你娘、叫人都不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並持續對在場之其他護理人員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妨害A01及現場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胡思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A01,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