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2素有債務糾紛,A03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東縣○○里鄉○○0○0號之北方樓牛羊肉麵店前,發現A002位於該處隨即上前理論,A002見狀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A03為阻止其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之鑰匙拔下,拒絕歸還A002,且站在機車前阻止A002離去,並拉扯A002之衣領,且在後追趕A0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02騎乘該機車離去及自由活動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A002之機車鑰匙拔掉,並拒絕歸還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開,並追逐告訴人及拉扯其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掉,並拒絕歸還告訴人,且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以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掉,拒絕歸還告訴人,且站在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掉、取走之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取走機車鑰匙之行為,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拔走告訴人機車上之鑰匙,經告訴人索取仍拒絕歸還,業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口衣領、雙手及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及雙前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因為告訴人逃跑,我就跟著跑,我叫她不要跑,警察會來,我只有抓告訴人的後頸衣領,告訴人邊跑邊喊「救命」,告訴人跑進巷子裡後就掉進水溝裡面,告訴人受的傷是掉進水溝裡面受的傷等語。經查: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及雙前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除,並拒絕歸還告訴人,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胸口衣領、雙手及頭髮,或為其他傷害行為,實有疑問。又警方受理報案內容,提及警方到場時,聽見附近有人於樹林中哭喊:「救命」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此與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邊跑邊喊「救命」乙情相符,是被告所言非完全無據,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受傷,另告訴人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