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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簡子巡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見江冠龍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31元)遺落在座位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放入自身褲子口袋中,以侵占入己。嗣江冠龍發現本案錢包遺失,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子巡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有本案錢包遺留在便利商店座位區,我就先收起來,想說要拿給警察局,但因為後續還有工作,我就遺忘在我的車上,是到警察打電話給我以後我才想起來,交還以前我都沒有動過錢包裡面的東西,我沒有要侵占本案錢包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取告訴人江冠龍所有遺

留在統一超商卑南門市之本案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1,231元),並將該錢包攜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廂型車(下稱本案車輛)中駛離,被告於接到警方通知後,於114年10月2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交出本案錢包及其內容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4月9日警員張育慈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次按行為人必於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方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

⒈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時勘驗檔名「IMG_4622.MOV」

之內容為:㈠畫面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 ㈡畫面3秒可見有一短髮、身穿深色POLO衫、長褲、戴有細框眼鏡之男子(下稱甲男),手持飲料,走向便利商店座位區椅子上坐下。 ㈢畫面5秒甲男將吸管插入飲料杯,左手往座位上摸,拿起一黑色錢包,並翻開錢包查閱內容 ㈣畫面8秒時,甲男將黑色錢包置於座位桌子靠窗側,開始喝飲料,似與隔壁桌有交談,再於畫面22秒時將黑色錢包置於褲子口袋中,並掏出手機,期間環顧四周。

有該次勘驗筆錄暨審判筆錄附件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即為上開勘驗影片畫面內之甲男,所撿拾之黑色錢包即為本案錢包,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又本案錢包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1,231元,業如前述,並參照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錢包體積非小,具一定厚度。而被告係於拾獲本案錢包同日13時42分許方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上開統一超商,有114年4月9日警員張育慈職務報告、上開統一超商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⒉被告歷次供述略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我於114年

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當時是跟別人一起到超商座位區,談論鹿野鄉公所的工程事宜,我在便利商店座位區看到錢包,我沒有特別去翻,有把錢包上緣打開,看到有錢跟信用卡,沒有仔細清點,就收了起來,我想說要拿回去派出所,後來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了;我當下沒有向店家詢問本案錢包是否為他人遺落,也沒有跟其他人提到我有撿到錢包,後來我就開本案車輛離開統一超商;我曾經在便利商店遺失錢包,後來回便利商店就找不到了,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本案這次我撿到錢包,我想說應直接拿去警局;我想說我要離開了,就順便拿去警察局就好,但我後來趕著去工程現場,就忽略了這件事,這是我的疏失;警察通知我後,我才想起來我有撿到本案錢包,後來去翻找,本案錢包是掉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左下方;我每天都有開本案車輛,因為是公務車,車上東西比較亂;我本身在飯店工程部工作,還會利用假日時間跟我弟弟接消防配管工程等語。

⒊是被告於便利商店座位區發現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錢包後,乃

先查看其中內容物,又將本案錢包置於桌上,查看四周後數秒,再將本案錢包置於褲中口袋,過程短暫,然被告係與他人同在統一超上內討論工作事宜,於撿拾本案錢包後又持續待在統一超商內逾1個小時之久,若非心中期望將本案錢包占為己有,其本無須於數十秒之短暫時間內,二次置換本案錢包位置而將本案錢包收入褲中口袋,使周遭旁人無從窺見本案錢包;又被告將本案錢包收入口袋之舉,可能使回到現場尋找之失主,無從發覺錢包所在,被告亦未向統一超商店員或其他在場人提及撿拾本案錢包之事,其後逕行離開現場,更將造成失主找尋遺失物之時間成本驟增。是被告此等行為模式,由一般普遍觀點而言,均足彰顯有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之意,與所謂「拾金不昧」之態度有所區別。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本案錢包內有多張證件及現金,內

容物非少,非屬輕薄,業如前述,被告將之置於褲中口袋,應頗具實感,若有因故掉出,未能察覺之可能性應屬低落。又本案錢包若由被告口袋中掉出在本案車輛上,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拾取錢包後,至警方聯繫被告後,被告方才於114年10月23日將本案錢包攜回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期間已近1個禮拜之久,佐以被告自陳每日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為工作所用,有擺放工作用物品等情,則被告於每日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未能及時發覺或回想起曾有拾得本案錢包乙節之機率亦為低落。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侵占本案錢包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抱存僥倖心理,將他人遺留物品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目前該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飯店工程部職員,月收入約4萬2,000元至4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