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顯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顯慶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5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竊盜罪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1800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李顯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李顯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李顯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張瓏議管理之臺東縣○○鄉○○村○○00○0號池上北極玄天宮,持掃把移開監視器鏡頭、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再持放置於桌面、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撬開木製功德箱與金油箱抽屜【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至鍾永和擔任主任委員之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池上慶豐建安宮,徒手扯掉監視器電線,再以放置於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敲開香油箱(價值計2,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約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瓏議、謝李佳洋、鍾永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瓏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瓏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被告以紅色剪刀撬開木製功德箱與金油箱抽屜,竊取告訴人張瓏議管理之池上北極玄天宮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被告以鐵撬敲開香油箱,竊取池上慶豐建安宮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謝李佳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被告以鐵撬敲開香油箱,竊取池上慶豐建安宮財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以下之事實: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瓏議管理之池上北極玄天宮。 ㈡被告持掃把移開監視器鏡頭、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 ㈢木製功德箱與金油箱抽屜遭破壞。 6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以下之事實: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鍾永和擔任主任委員之池上慶豐建安宮。 ㈡被告徒手扯掉監視器電線,與香油箱被撬開。 7 刑案現場照片、感謝狀影本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數罪併罰。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竊得之4,000元現金、1,800元現金,均未扣案,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