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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仁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仁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莊仁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昆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昆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

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兇器破壞塑膠管線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7頁),暨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能積極賠償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尖嘴鉗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31頁),且與同案被告林昆炎所述相符(偵卷第2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 告 林昆炎

莊仁茂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莊仁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日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內鷺鷥湖旁苗圃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破由森林公園苗圃班長張邱梅玉管理之抽水馬達塑膠管線,欲竊取其內電線,惟無法成功取出電線而未遂,然致管線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邱梅玉。嗣張邱梅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梅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莊仁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邱梅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6130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照片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林昆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昆炎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假釋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破壞鉗剪斷抽水馬達供電箱及竊取管線內電線3條得手,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本件未扣得相關贓物,現場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攝得被告2人竊得物品,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竊盜未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