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康綸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與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2月26日方繫屬本院,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 告 羅康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村0號居臺東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案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潘財正(已另行起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15分許,由羅康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財正,至臺東縣鹿野鄉柑園路福德祠,見參拜民眾離去後,先由羅康綸於同日15時58分許,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破壞福德祠內監視器之線路(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潘財正、羅康綸分別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鋸等器具(以上器具均未扣案),著手竊取上址福德祠功德箱、倉庫內之財物,因未能成功開啟功德箱、倉庫(功德箱外部遭切割、倉庫鐵捲門鎖頭遭鑽孔破壞;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罷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許麗珠(上址福德祠副主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財正之供述、告訴人郭許麗珠之指訴及證人童學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9-25頁)、購置新功德箱之統一發票、修復上開鐵捲門鎖頭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羅康綸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羅康綸與同案被告潘財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潘財正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分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羅康綸與共同被告潘財正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