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圍牆停放,徒步走至臺東縣○○市○○路00號A計畫體能訓練工作室(下稱本案地點),於同日23時4分許,以徒手方式推開後門進入該址,竊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黑色外套1件(價值5,600元)、黑白色帽子1頂(價值1,200元)、銀框眼鏡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本案地點負責人李宗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7、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33-50、53頁及證物袋),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1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91頁),被告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為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然已將本案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黑白色帽子1頂、銀框眼鏡1副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9,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