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春騰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明福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民國115年1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 告 陳春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騰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3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興盛機車行與店長余明福寒暄,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春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余明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車殼、工具損壞,足生損害於余明福。嗣余明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你要不要相信,我會找人來砸你的店(台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無監視器亦無人目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自陳,是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