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哲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A06與A02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球友關係,A06於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35分,在臺東市○○路000巷00號旁之山海鐵馬路上(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旁),因故與A02發生爭執,詎A06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A02 脖子並拉行約10公尺,以此強暴之方式,使A02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02 受有脖子共計8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嗣經A02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蔡昆育、黃建賓、許茉茸、證人即告訴人A02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7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故意對其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出手對年僅14歲之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強制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欺負弱小,所為非是,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脖子共計8公分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曾被暴力對待之被害經歷陰影,對告訴人少年之身心發展已有負面影響,且於學校旁公然為之,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審酌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