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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秀娥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旭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電信南機場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外6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盧惠美」帳號(LINE ID為「acai0000000」)後,共同管理「eToro VIP客服」LINE官方帳號(LINE ID為「@884yisgp」),復以「破繭成蝶」、「股海巨鯊投資群組」等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文信」、「雅雯」、「黃凱」、「王辰偉」、「李安國」、「李曉峰」、「吳淡如」、「蔣芷薇」,及假冒「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誘使被害人林高德、伍文立分別於113年5月、6月間點擊加入前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eToro」APP投資平臺,再以「eToro VIP客服」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間向被害人林高德佯稱:已抽中5張(仟股)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尚需額外面交繳納現金16萬元差額,始能完成該等股票之過戶手續,因被害人林高德察覺有異而未支付該筆款項。㈡於113年7、8月間向被害人伍文立佯稱:想投資獲利,須先於「eToro」APP投資平臺儲值入金,使被害人伍文立陷於錯誤,依「eToro VIP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00號2樓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將現金100萬元、50萬元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車手「李國安」等人,嗣被害人伍文立欲進行出金,告知需繳納獲利之13%作為抽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高德、伍文立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縱使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前案遠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前案告訴人吳詩怡之名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melvina13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擅自將前案告訴人吳詩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且非法利用之,並以填載前案遠傳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將本案會員帳號綁定前案遠傳門號而上傳申請註冊;再經露天拍賣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前案遠傳門號,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以行使之,以虛偽表彰由前案告訴人吳詩怡本人申請本案會員帳號及以前案遠傳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資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前案告訴人吳詩怡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2之5至142之15頁、217至218頁)。

㈡依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有人帶我去電信門市辦預付卡,

我總共辦了10張,對方有給我1,000元、2,000元,對方是不認識的人,我是在臺北車站當遊民,對方找我去辦預付卡,對方是男生,約30近40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又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遠傳門號是我申辦的,申辦的預付卡有被一個陌生人拿,我是被遊民騙,對方只有給我搭車的錢,不到1,000元,是那個遊民說有工作機會介紹給我,我不知道身分證件、健保卡不可以借給別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被告於本案調詢時供稱:我於112年間在臺北當遊民時,曾有一名遊民來跟我搭訕,問我要不要打工賺錢,就跟我約隔天要帶我去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辦理好後我就在2個門市辦好的10支預付卡門號交給向我搭訕的遊民,遊民拿1,500元給我,說要讓我搭車回高雄,我後來才知道我在遠傳電信也被申辦2支門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被遊民帶去辦門號,遊民說要給我打工的錢,請我依指示去辦門號,對方給我回高雄的車馬費,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申辦門號,對方是在臺北車站生活很久的遊民,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74至475頁),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在臺北流浪期間有在同一天去2間通訊行,一間是南機場的中華電信,一間在西藏路的臺哥大,我不知道112年5月10日在遠傳電信申辦的門號與本案有無關連,我只記得我在臺北只有一天兩次去不同的通訊行,是同一個街友帶我去,我確定有申辦的是中華電信,另外一間我記得是臺灣大哥大,但也不確定,有可能是遠傳電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就被告前案及本案就交付門號之緣由、交付門號之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等始終為一致之供述,且被告本案門號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電信南機場服務中心申辦、前案遠傳門號是其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台北西園門市申辦等情,為證人李依倫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21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前案遠傳門號申辦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9至70頁,偵緝卷第225至241頁),是本案門號、前案遠傳門號申辦地點相近,且與被告斯時活動之臺北車站地區相鄰,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又本案門號、前案遠傳門號雖申辦日期有別,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於前案行為後另行起意,或另依不同人指示交付並提供本案門號,被告前案及本案,既就交付門號之緣由、申辦門號之地點、交付門號之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等節,均高度相符,足認前案及本案行為具有一致性,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依指示申辦並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可能。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係於前案犯行後,另行

起意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同人使用,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及前案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申辦並提供前案遠傳門號及本案門號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使用前案遠傳門號對前案告訴人吳詩怡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使用本案門號對本案被害人林高德、伍文立遂行詐欺犯行。是前案及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雖對不同被害人涉犯不同罪名,所侵害法益有別,然係因被告單一提供門號之行為所致,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