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第3930號、第3931號、115年度偵字第16號、第249號、第318號、第355號、第410號、第445號、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松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松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13、15、16所載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7、8、9、11、12、14所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各編號加重款項事由詳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打開鐵捲門進入該處所行竊,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該鐵捲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致該物品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錦松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發還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錦松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錦松犯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錦松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陸拾壹萬肆仟元、人民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劉錦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五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發還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劉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掛包壹個(內含蘋果有線耳機壹個、粉紅色皮夾壹個、提款卡參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115年度偵字第16號115年度偵字第249號115年度偵字第318號115年度偵字第355號115年度偵字第410號115年度偵字第445號115年度偵字第446號被 告 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香蘭、戴君宴、潘琬緁、蕭安妮、黃傳祐、初佳龍、王銘傑、張詠茹、張演承、羅文傑、黃千姿、陳尤建璋、鄭淑芬及許雲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松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香蘭、戴君宴、潘琬緁、蕭安妮、黃傳祐、初佳龍、王銘傑、張詠茹、張演承、羅文傑、黃千姿、陳尤建璋、鄭淑芬及許雲秀、被害人鄒雲華、曾俊傑及蘇進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張繼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得附表編號8之鍍金神牌1件後,欲將該物變賣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總計55張、刑案現場照片總計96張(詳如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得附表編號8、15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外幣交易單據5張 證明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幣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抗辯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腳踏車1台後,使用該腳踏車30分鐘後隨即將腳踏車放回原處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尤建璋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在同日8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等語,觀諸告訴人陳尤建璋報案之時間,為同日16時19分許,而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時間為7時52分許,是距離告訴人發現腳踏車遭竊之時間,已經逾越被告所稱之使用半小時,況告訴人直至16時許方報案處理,距離被告竊取腳踏車之時間已經逾越8小時,倘被告確實將腳踏車放置回原處,告訴人何須另行報案處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僅係被告卸責之詞,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涉犯法條欄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毀壞鋁門紗窗及門鎖之行為,乃係毀越門窗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底至115年1月間,犯下至少16起竊盜案件,且被害人不限於一般民眾,亦包含各種商鋪、公司,被告完全視門窗、防盜設備為無物,恣意進屋內竊取金錢等財物,嚴重危害臺東市之商業活動及居家安全,被告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除非警方扣押相關之贓物,或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方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且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審酌以上因素,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4至7、9至14、16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8、15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銘傑、鄭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錢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3萬元現金;(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提款卡及信用卡8張(包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10面神明金牌;(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1,570元現金;(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1萬3,800元現金。因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7、11、12、14至16所示罪名。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前開告訴及報告意旨(一)至(六)所指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均未扣案,又無監視器畫面、現場殘留DNA或其他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前現場確實有前開物品存在,則前開物品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有竊得前開物品等情,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等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罪嫌不足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各該行為間,屬接續犯之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涉犯法條 備註 相關事證 1 張簡香蘭 (提告) 114年8月27日10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推開該址未上鎖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3,000元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告訴人張簡香蘭之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警卷第4至5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 (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警卷第7至16頁) 2 戴君宴 (提告) 114年8月27日21時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推開該址未上鎖2樓大門後入內,徒手翻動2樓大廳之鐵櫃及木櫃、房間之桌子抽屜、衣櫃及床頭櫃等處,物色財物,然未尋得財物,因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告訴人戴君宴之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宗警卷第6至9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 (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宗警卷第10至16頁) 3 鄒雲華 (不提告) 114年8月28日12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店面兼住宅)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發見該址之鐵捲門半開未鎖上,遂推開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翻動店內之櫃子,物色財物,然未尋得財物,因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害人鄒雲華之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宗警卷第6至8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宗警卷第9至10、12頁) 4 潘琬緁 (提告) 114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紅茶洋行台東中山店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按下該址之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錢箱內之4,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4,100元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告訴人潘琬緁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14至16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17至21頁) 5 蕭安妮 (提告) 114年8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一番鍋燒台東店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內之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500元現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人蕭安妮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8至9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10至12頁) 6 黃傳祐 (提告) 114年9月2日16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阿里岸原住民風味餐廳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推開該址未上鎖後門後入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櫃檯抽屜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1萬3,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1萬3,200元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告訴人黃傳祐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55號卷宗警卷第5至6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5年度偵字第355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 7 初佳龍 (提告) 114年9月11日1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米白樹酒吧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翻越該址之廚房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錢櫃內之5,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5,000元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告訴人初佳龍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23至24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25至29頁) 8 王銘傑 (提告) 114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推開該址未上鎖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鍍金神牌1件,得手後離去 鍍金神牌1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已發還 告訴人王銘傑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宗警卷第4至5頁) 證人張繼宗之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宗警卷第6至7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1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宗警卷第8至1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11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宗警卷第15至18頁) 9 張詠茹 (提告) 114年9月13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天宇宏圖規劃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翻越該址之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張詠茹管領、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6,500元現金,及曾俊傑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桌面之6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6,500+600=7,100元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告訴人張詠茹及被害人曾俊傑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31至34頁) 曾俊傑 (不提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35至43頁) 10 張演承 (提告) 114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台東客來吃樂麵線店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零錢盒1個及零錢(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盒1個及零錢(價值共計3,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人張演承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45至46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47至49頁) 11 羅文傑 (提告) 114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翻越該址外牆,並徒手破壞鋁門紗窗及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木盒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告訴人羅文傑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50至52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53至56頁) 12 黃千姿 (提告) 114年9月20日13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拆卸該址浴室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外幣(含日幣61萬4,000元、人民幣3,000元,換算成新臺幣合計約14萬9,406元),得手後離去 日幣61萬4,000元、人民幣3,000元(換算成新臺幣合計約14萬9,406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告訴人黃千姿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58至59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60至69頁) 臺灣銀行外幣交易單據5張(115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警卷第70至74頁) 13 陳尤建璋 (提告) 114年11月10日7時5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號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見陳尤建璋所有、放置在該址外之腳踏車1台,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得手。 腳踏車1台 (價值為6,000元至8,000元之間)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人陳尤建璋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318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115年度偵字第318號卷宗警卷第12至13頁) 14 蘇進格 (不提告) 114年12月16日0時許 臺東縣○○鎮○○○路0號3樓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廳之神明金牌5面(價值為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神明金牌5面(價值為1萬3,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害人蘇進格璋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 刑案現場照片24張(115年度偵字第445號卷宗警卷第10、17至28頁) 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卷宗警卷第15至16頁) 15 鄭淑芬 (提告) 114年12月22日10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美髮店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推開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300元,內含43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錢包1個(錢包價值300元,內含430元現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已發還 告訴人鄭淑芬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15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警卷第15至22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115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警卷第23至27頁) 16 許雲秀 (提告) 115年1月9日12時13分許 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克里姆晨食店 劉錦松於左側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在櫃檯上之斜掛包1個(內含蘋果有線耳機1個 、粉紅色皮夾1個、提款卡3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斜掛包1個(內含蘋果有線耳機1個、粉紅色皮夾1個、提款卡3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人許雲秀之警詢筆錄 (115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宗警卷)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5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宗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