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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議賢具 保 人 涂珊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珊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文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由具保人涂珊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5萬元後獲釋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65、173、17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被告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5年6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150006241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157、195至201頁),且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

9、215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