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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育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39分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A01、A2,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通知其到所執行尿液採驗勤務。詎被告明知A01、A2均身著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推擠A01、A2,致A01撞到鐵門,並因此受有頭部、左手挫傷等傷害;A2因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其次,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或逾越具體之職務範圍以外,固非適法之職務行為;即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程序或形式規定,依其職務涉及之事務領域、具體違反程式規定之型態、情節與方法(公務員是否恣意違反、有無情況緊急或事實上難以踐行之情形、或僅屬輕微之程序瑕疵)、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種類及輕重、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倘國家公務順利執行法益並無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者,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A01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清楚我有強制書並要到驗,但是警方現場沒有提供給我看強制書,我推A01是因為A01強迫我,我沒有辦法接受,且當下有跟到場的警員說我要吃藥,我不知道這樣妨礙公務,警員本來在外面,就跑進我家,跑進來後我並沒有推警員,也沒有推警員去撞鐵門,他們警員把我拖出來,我當然情緒不好,會反抗,他們硬把我弄到地上銬起來。警員說要搜索票,但都沒有給我看,也沒有給我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許可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A01、A2通知須接受尿液採驗,被

告嗣與警員A01、A2發生肢體衝突,警員A01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傷等傷害、警員A2因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1、73至75頁),核與證人A01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警員欲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依法應先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若非受尿液採驗人已到場而拒絕採驗之情形,亦不得先違反被告意思強制採驗後,再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清楚我有強制書並要到驗,但是警

方現場沒有提供給我看強制書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警員說有搜索票,都沒有給我看,我說我吃完中風的藥在配合警員去,警員就把我拖出去,警員都沒有給我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許可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警員什麼證件都沒有給我看,就給我拖出去,在我家沒有給我看強制採尿許可書,警局也沒有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證人A01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要到驗,被告聽到到驗就情緒激動,沒有配合的意思,然後就說「你不要進來」之類的,我就說我們有票,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強制票,但當時我身上沒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我當下誤以為有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於本案住處內明確要求警員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亦明確回覆被告持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㈣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1:39:53至11:40:13

畫面開始為屋內有一身穿灰黑色衣服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轉頭望向鏡頭後朝鏡頭方向走來,並以左手指向前方(鏡頭方向),隨後轉身往屋內走去後再轉身往鏡頭方向走,於靠近鏡頭時又退後,再一邊以左手比畫於鏡頭前進又後退。

警員:你……(聽不清楚)。

甲男:你你你……你出去,你你你……強制票……不要聽,不要動我喔,跟你講喔。

警員:我有強制票喔。

甲男:你你你……。

警員:呃…怎麼樣怎麼樣。

甲男:我如果……我如果怎樣你要負責嗎?警員:會啊我會負責啊。

甲男:你不要進來我家啦,先出去。

⒉畫面時間11:40:14至11:40:35

畫面時間11:40:14,甲男往鏡頭前靠近,以左手比畫並大喊,畫面下方出現二隻手往甲男手臂方向欲抓甲男,甲男身體稍往後縮,隨後甲男往前雙手似趕人狀揮舞推一下;畫面時間11:40:15畫面中出現多隻手往甲男方向欲抓甲男,甲男則不願被抓的雙手揮舞、掙扎;畫面時間11:40:17畫面右方出現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衣服上以白色字體寫有警察字樣之男子,以雙手抓住甲男左手,隨後甲男被拉出屋外;畫面時間11:40:22畫面中一隻手於甲男背後掐住甲男脖子處,隨後畫面有些混亂,只見似有多隻手欲抓住甲男,甲男則掙扎狀;畫面時間11:40:34甲男被壓制在地,有兩隻手按壓於甲男左手上。

警員:我有強制票。

甲男:……(聽不清楚)。

警員:幹嘛……你老師勒……。

警員:你在幹嘛啦……你在幹嘛啦(台語)。

甲男:……(聽不清楚),你不要進我家,……(聽不清楚)。

警員:幹嘛啦……(台語)。

警員:你妨害公務喔……。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⒈之結果,就被告已明確向警員要求出示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否則不應向其施用強制力,警員仍向被告稱持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A01之證述相符,又依上開勘驗內容⒉之結果,就警員向被告告以持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即不顧被告要求警員退出本案住處,逕自伸手將被告拉出本案住處,被告因警員伸手欲拉扯被告而有揮舞雙手掙扎之動作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僅以言詞勸阻警員進入本案住處,並未有何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反係警員不斷向被告表示持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被告未配合旋即伸手將被告拉處本案住處,足認案發時警員A01、A2係以持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為由,對被告施用強制力以執行職務。

㈤惟查,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4年5月15日15

時至15時30分許,核發114年5月15日強聲二字第02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等情,有系爭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15日東警信刑字114字第74號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21、83頁),是警員A01、A2於案發時既未持有對被告之系爭許可書,猶於被告質疑時,向被告表示渠等持有於案發時不存在之系爭許可書,且未實際出示系爭許可書予被告確認,即施用強制力將被告拉處本案住處並壓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依法應先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節不符,是警員A01、A2於案發時所為在形式上顯然欠缺合法之依據或外觀,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㈥從而,本案警員A01、A2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被

告縱有揮舞雙手掙扎之動作,亦僅係出於防衛警員A01、A2不法執行之職務,且未有過當,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5至89頁),又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