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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達告訴人不法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範疇。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雖係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事項僅屬單一民事緊急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被告所為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有被告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之住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4時36分至17時37分許間,以其女朋友江夢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撥打及傳送附表所示之語音通話及訊息給A02。復於同日16時許,攜帶鐵棒前往A02之上開住所,欲與A02理論,惟未尋獲A02,遂以鐵棍敲打及腳踹之方式,毀損A02及其丈夫A03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A車之車頭及車尾燈罩、儀錶盤、左側車殼均破裂,B車之車頭車殼、右側車殼、車頭燈、車尾燈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及A03,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女朋友江夢婷之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02。復於114年11月22日16時,攜帶鐵棒前往告訴人A02之上開住所,並以鐵棍敲打及腳踹之方式,毀損A車及B車,致A車及B車車殼及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女朋友江夢婷之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02。復於114年11月22日16時,攜帶鐵棒前往告訴人A02之上開住所,並以鐵棍敲打及腳踹之方式,毀損A車及B車,致A車及B車車殼及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證明A車雖登記在其母親陳怡君名下,惟平時均為其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B車雖登記在其父親殷豐賓名下,惟平時均為其使用之事實。 2.證明B車之車殼及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江夢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A02住處,以鐵棍敲打及腳踹之方式毀損A車及B車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告訴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A02之住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且被告曾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前揭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A02、A03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A02,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經查,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並無明確指向特定之加害對象,亦未具體表示將以何種方式對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以危害,難認已達刑法第305條所謂「惡害通知」之程度。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 行為 內容 114年11月22日14時36分 語音通話 未接通 114年11月22日16時51分 傳送訊息 「=?」、「?」、「沒要談?那都不要談了」 114年11月22日17時28分 傳送訊息 「叫媽媽聯繫我」、「然後成年人要對自己的事情負責!今天是你害我沒家沒家人的」、「後果自行負責」、「不想談都不要談沒關係」 114年11月22日17時33分 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 未接通 「??」、「又不接了」、「到底誰浪費時間」 114年11月22日17時37分 語音通話 接通,通話時間3分5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