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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安與告訴人王金環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傾倒廢水並滴落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6樓626房之居處陽台,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5時46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刀進入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7樓之23居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先以左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拖拉至門外走廊後摔至地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