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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文

陳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文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初鹿山莊(下稱初鹿山莊)庭院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庭院地面上之電線1捆。

二、李子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6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初鹿山莊庭院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庭院地面上之電線2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子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07

至208頁,本院卷第98、10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之證述、被告陳佳星(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詳下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23至24、189至191、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9、199至206、211至213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李子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子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子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李子文供稱:我只有進入到初鹿山莊的伸縮鐵門內的空地,電線是在鐵門裡面的空地拿的,我是在樹下拿到電纜線,沒有進入初鹿山莊辦公室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及證人張福來證稱:我當時睡在初鹿山莊2樓房間,約6時30分我走下樓,在一樓辦公室我看見一男子揹著1臺吹葉機,看到我後,該男子馬上將吹葉機放下,我還看見該男子旁邊有2個人,只是站著沒做什麼,我說要報警,因為我的貨車停在伸縮門口外,所以我走到我貨車旁正準備要報警,來不及報警,我看到有一男子來推開伸縮鐵門,該男子將鐵門推開後就跑掉了,我將伸縮鐵門拉回來關著,我還看到有一男子往芭樂園跑掉,再來就是看到被告李子文開本案自小客車過來,下車將伸縮鐵門推開,我沒有去阻止,我在旁邊照相。我認為我沒有看到推伸縮鐵門的男子(本院按指被告李子文)在初鹿山莊室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案尚難認被告李子文除於初鹿山莊庭院竊得電線2捆外,尚有於初鹿山莊辦公室內竊取吹葉機之行為,或與該竊取吹葉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此部分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使檢察官、被告李子文就此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子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惟依被告李子文供稱:這2次犯行是我各別起意,並非2次都是一開始想好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李子文2次犯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文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子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涉及被告李子文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子文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子文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1捆、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2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星與被告李子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6日6時許,由被告李子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被告陳佳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初鹿山莊,未經管理員張福來之同意,推開初鹿山莊外側之伸縮鐵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初鹿山莊1樓大廳、餐廳及辦公室之門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進入竊取吹葉機1台及電線2捆,被告李子文及被告陳佳星則在上開車輛中把風、待命,適張福來自2樓房間前往1樓辦公室時,發現上情,質問在場之人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陳佳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佳星、李子文之供述、證人張福來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佳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李子文請我送早餐,我跟被告李子文是不同時間上去的,我到了後也只是吃早餐,吃一吃管理員就來了,我也不知道是有沒有人的地方。我只是去送早餐,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也沒有進入初鹿山莊的建築物裡面,不知道被告李子文在初鹿山莊要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佳星有於114年4月16日6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

初鹿山莊之土地範圍內等情,為被告陳佳星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02、211至212頁),核與被告李子文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207至208頁),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張福來證稱:我當時睡在初鹿山莊2樓房間,約6時30

分我走下樓,在一樓辦公室我看見一男子揹著一臺吹葉機,看到我後,該男子馬上將吹葉機放下,我還看見該男子旁邊有2個人,只是站著沒做什麼,我說要報警,因為我的貨車停在伸縮門口外,所以我走到我貨車旁正準備要報警,來不及報警,我看到有一男子來推開伸縮鐵門,該男子將鐵門推開後就跑掉了,我將伸縮鐵門拉回來關著,我還看到有一男子往芭樂園跑掉,再來就是看到被告李子文開本案自小客車過來,下車將伸縮鐵門推開,我沒有去阻止,我在旁邊照相。我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陳佳星有沒有行竊。我不知道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的人,是不是我在初鹿山莊1樓辦公室所見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217頁),是依證人張福來所述,其雖於初鹿山莊之辦公室內見不詳之人竊取吹葉機,惟無法確定被告陳佳星是否為其所見在初鹿山莊辦公室內竊取吹葉機之人。又依被告李子文供稱:我是先跟綽號「阿龍」之人到初鹿山莊,被告陳佳星是後來才來的,我們在外面看初鹿山莊,有進到鐵門裡面,沒有進到屋子裡面。有竊取電線2捆,是當天看到在伸縮鐵門裡面的空地、屋子外面處,就拿走了。我拿電線的時候只有我跟「阿龍」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李子文係於初鹿山莊之庭院空地竊得電線2捆,且其竊取電線時,被告陳佳星亦未在場。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佳星於初鹿山莊辦公室內竊取吹葉機,或與竊取吹葉機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與被告李子文就竊得電線2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佳星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佳星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佳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子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