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OO○O○○OOO○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電子菸加熱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因經警前往其上開居處拘提其男友許廷安,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個等物,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被告經傳喚未到,亦未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及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之規範目的有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應於約定期間到庭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到庭,足見其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無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