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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昆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9號房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月12日8時13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42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握安非他命夾鏈袋,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6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於翌(27)日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4年8月14日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假期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某處執行拘提,復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3頁),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故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