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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綺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因詐欺案為警方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許,被告因詐欺案為警逮捕後,於同年9月1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日22時許,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於入監檢身時,為監所人員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13公克),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4年2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於114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刑期非短,實難期被告得有效執行機構外藥癮輔導之處遇,是以本案不宜進行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對於同一被告施以同一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處分療程即已足,在觀察勒戒前或觀察勒戒實施中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已包括在該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觀察勒戒療程即可,而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致造成不必要之重複療程。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行為人雖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惟觀察、勒戒既係為了戒除毒癮之單一目的,而為一次性之強制性機構內治療,應無必要重複為同一結果之裁定。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是以,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外送檢驗簽收紀錄表、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談話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總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5年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乙節,有該案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已因前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就其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包含本案犯行),僅需透過1次之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因此,本件聲請欠缺實益及必要性,且為免重複執行致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