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海路與大同路5巷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警方並於同年月3日23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顯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難期待被告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完成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112700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應於約定期間到庭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到庭,足見其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無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