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東春上列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再審,該署再轉送本院,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於書狀中亦僅泛稱沒有這條罪,未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5年4月13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花蓮縣○○鎮○○路○段0號」,並由聲請人收受(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資料,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