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韶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韶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韶奇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