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375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