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興上列受刑人因違法森林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件,接續執行,刑期加計為有期徒刑2年(聲請意旨記載為1年6月有誤,應予更正),經法務部矯正署函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乙字第75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2288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