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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慶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慶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慶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173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173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1737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