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馮世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30號撤銷緩刑宣告;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1月10日。然受處分人於在監執行期間接受3梯次個別治療均未通過,又其雖能部分習得認知技巧訓練,然仍不時無法壓抑性驅力,於在監執行期間仍多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偵查及審理中,且經評估有高度在犯可能性之虞,是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再按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30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
蓮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花蓮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在第1次治療,尚未增加對上開判決案情理解程度,對導致犯罪危險因子未瞭解,相關法律觀念薄弱,缺乏情緒與壓力因應技巧,兩性互動技巧不佳,仍需持續強化情緒察覺及安全行為檢核,促進自我監控能力,整體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有顯著降低;第2次治療,受處分人對導致犯罪危險因子理解及自身行為監控能力均不足,整體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有顯著降低;第3次治療,受處分人雖對犯行發展坦承,但在極度外控環境下仍屢屢再犯侵害他人身體界線、騷擾、猥褻及性侵等情事。且再犯危險程度:STATIC-99為中高,又受處分人雖部分習得認知技巧訓練,然仍不時無法壓抑性驅力,遂於入監後仍多次犯性騷擾、性猥褻乃至性侵害等案件,相關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審酌受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請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以達社會防衛之責等語,有花蓮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服務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資料,受處分人整體評估再犯可能性為高,且可治療性評估為低。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等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客觀清楚並具體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具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是該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另受處分人於本院115年9月23日訊問程序中稱:願意接受去醫院治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前各情,受處分人自控情形不佳,復無任何預防再犯之措施及支援,仍具有高度之再犯危險,該判定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核屬可採,準此,本院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為有效避免其再犯,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後進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受處分人之意見、前曾受強制治療之紀錄、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