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廷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接觸被害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42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接觸被害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42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42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2年12月篩選會議認定只需輔導教育,經該監獄113年10月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42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本院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監後仍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1年,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