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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佩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85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款、第5款事項,查被告所假釋之案件含有涉犯「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等資料,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就同法同條項第1款、第5款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關於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之部分,按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刑執行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足憑。足認受刑人本件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與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日期:2026-02-06